5.11 对自己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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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各马可伦理学》亚里士多德 著 廖申白 译注 商务印书馆 (2009))
一个人能否对他自己行不公正这一问题的答案从前面的讨论中已经明白了。因为首先,有一类公正的行为是符合于法律所要求的所有德性的行为。例如,法律不允许自杀(凡是它没有明确地允许的就是它禁止的)。所以,一个人如果出于意愿地(即知道谁会受到影响,使用什么工具)实施(而不是回报)了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伤害,他就做了不公正的事。一个人如果出于怒气而伤害自身,他就出于意愿(但是违反正确的逻各斯)地实施了一种伤害。所以,他是做了不公正的事。但是,是对谁不公正?这是不是对城邦不公正,而不是对自己不公正?因为,他可以出于意愿地接受一件不公正的事,可是没有人会出于意愿地受不公正的对待。所以,惩罚要由城邦来实施。城邦羞辱自杀的人,因为他做了对城邦不公正的事情。其次,在不公正的具体意义,即一个人虽做了不公正的事但总体上并不坏(这不同于前面那种意义,因为这个不公正的人只在一种具体意义上恶,而在总体上并不坏,所以还必须说明人不可能在这种意义上对自己不公正)的意义上,一个人也不可能对他自己不公正。因为首先,假如一个人能对他自己不公正,就等于说我们能够同时在某物上拿掉并加上同一个东西,而这是不可能的。公正与不公正防及的必定不止一个人。其次,不公正的行为必定是出于意愿和选择的和主动而为的(由于受了不公正的对待而进行同样的报复,不是不公正的行为)。但是,如果一个人伤害自己,他就同时既是伤害者又是受害者了。第三,假如一个人能够对他自己行不公正,就等于说他愿意受不公正的对待了。第四,一个人如果没有做不公正的事就没有行不公正,而一个人不可能与他的妻子通奸,也不可能抢劫他自己的家舍,不可能偷窃他自己的财产。总起来说,“一个人能否对他自己不公正”的问题,已经通过我们对“一个人是否能出于意愿地受不公正的对待”问题的分析而解决了。
(显然,受不公正对待和行不公正都是恶。因为,前一个是所取少于适度,后一个是所取多于适度,而适度就相当于医疗中的健康和锻炼上的适量。不过,行不公正更加是恶。因为它由于内含着恶,内含着那种完全的恶本身,或是接近于内含着这种恶一的确,不是所有出于意愿的不公正行为都内含着恶的一一而值得谴责。但是在受伤害者这方面,受不公正的对待却必定不内含着恶。所以,就其本身来说,受不公正的对待是较小的恶。不过这不是说它不会在偶然情况下成为较大的恶。但是没有什么技术可以确定这种偶然情况。技术判断说胸膜炎比扭伤更严重,可要是一个人由于扭伤而跌倒,后来又落到敌人手里被杀了,扭伤就比胸膜炎还严重了。)但是在比喻或类比的意义上,这里也存在某种公正,不是在一个人同他自己的关系中,而是在他自身的不同部分之间。不过这不是前面那些意义上的公正,而是主人的公正或家室的公正。因为,在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中,灵魂的有逻各斯的部分和无逻各斯的部分是被人们区别开的。这种区别使得人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对于自己的不公正,因为这些部分会受到某种相反于它们自身的欲求的伤害。所以在它们之间可以存在某种像治者与受治者之间的那种公正。
对公正和其他德性,我们就谈到这里。
5.11节讨论的是对自身的不公正。有趣的是,现代的法律的基本假设是“法无禁止即允许”,但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则恰好相反,是“法无允许即禁止”。这两种基本假设对法律的要求非常不同,前者是从日常生活中切割出不允许的部分,后者则是将允许的部分圈进日常生活中。换句话说,法律规定了人们生活的边界。理解现代法律与古希腊法律的不同范围,我们也可以更好地理解总体的公正即合法的这一观点。
一个人如果出于意愿地做了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伤害,他就做了不公正的事。当伤害的对象是自身时,一个人就是对自己做了不公正的事,但却是城邦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因此惩罚要由城邦实施。这一原则在现代的法律中仍然留存,即刑事案件中的原告不是受害者或受害者的亲属,而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
尽管一个人不能够对自己行不公正,但在一个人的灵魂的不同部分之中仍然可能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并不在第五卷所讨论的层面中,因为它不涉及到城邦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自身内部的关系。亚里士多德将家人之间的关系也包含在了这种“内部”的公正之中,从而将其排除在城邦的公正之外。这种公领域与私领域的划分,在后世许多学派的思想中也有所体现。
所有违法的行为都是对城邦的不公正吗?如果仅仅是刑事的,那么区别在于什么?
适用于城邦的公正的原则也可以用于主人的公正或者家室的公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