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自然的公正和约定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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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各马可伦理学》亚里士多德 著 廖申白 译注 商务印书馆 (2009))
政治的公正有些是自然的,有些是约定的。自然的公正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不论人们承认或不承认。约定的公正最初是这样定还是那样定并不重要,但一旦定下了,例如囚徒的赎金是一个姆那,献祭时要献一只山羊而不是两只绵羊,就变得十分重要了。而,约定的公正都是为具体的事情,例如布拉西达斯的祭礼以及法令的颁布。有些人认为所有的公正都是约定的,因为凡是自然的都是不可变更的和始终有效的,例如火不论在这里还是在波斯都燃烧,然而人们却看到公正在变化。但是,公正是变化的这个说法只有加上些限制才是对的。在神的世界这个说法也许就完全不对。在我们这个世界所有的公正都是可变的,尽管其中有自然的公正。但即使如此,公正中还是有些东西是出于自然,有些东西不是出于自然。在这些有变动的公正中,不难辨别哪些是一一虽然它们可能会是另一种样子一一出于自然,哪些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出于法律与约定,尽管这两类都同样是可变的。在所有其他的事情上这种区别也同样如此。比如,右手一般比左手更有力,但也有人可能两只手同样有力。基于约定和方便而确定的公正事物就像是度量用的衡器。谷物与酒的衡器并不是到处都相同的,而是买进时用的衡器大些,出售时用的小些。同样,人为的而非出于自然的公正也不是到处都相同的。因为,政体的形式并不是到处都相同,尽管在所有地方最好的政体都只有一种。每一条公正或法律规则同具体的公正行为的关系都是普遍与个别的关系。因为,公正的行为是多,规则则是一,因为它是普遍。不公正的事与不公正行为之间,公正的事与公正行为之间,存在着区别。自然和法律把一件事规定为不公正的,如果有人做了这件事,它就是不公正行为,如果没有人做,它就只是不公正的事。公正行为(更正确地说,公正的行为,因为公正行为指的是纠正不公正行为的行为)的情形也是这样。我们以后再逐条地谈谈公正和法律的规则,说明它们的性质以及它们涉及的事情。
当公正的范围被划定于城邦的公共生活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探究公正之标准的来源。有些公正是自然的,有些是约定的,但两种公正都是可变的。在这里自然的公正是作为一种潜能出现的,它规定了原初的状态,但并不阻碍人们通过约定将它变得更好或更糟。自然的公正的可塑性与人的行为的可塑性有着共通之处,如果我们能够用合德性的行为塑造自己的天性,使自己成为合德性的人,那么约定的公正对于自然的公正也同样可以有类似的塑造作用。
例如,美国的宪法是约定的公正,但在约定的过程中,人们参考了他们对自然的公正的概念。换句话说,自然的公正是一个锚点,约定的公正围绕它做出具体的规定。而当约定的公正与自然的公正差距过远,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就会带来破坏,促使约定的公正回到更接近自然的公正的状态中。
约定与自然之间的界线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就如同伦理学本身一样拒绝精确的定义。而自然的公正的可变性,使得它更像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假设而非实际情况,是人们在世界的洪水中为自己虚构出的一块礁石。它为人类在流动的一切中提供一块立足之地,使人对正义抱有一种信仰。
如何区别自然的公正和约定的公正?